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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凉山彝区本土司法实践现状

    时间:2021-03-21 07:55:4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通过对越西县彝族本土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发现彝族习惯法长期在当地应用于司法实践的事实。这一事实显示习惯法使用的实际权威在彝族社会诸多时候会超出国家法的权限,因此主张国家法应当主动关注并实际承认习惯法的存在,认可或为其保留一定的合法地位和空间。这样,既有利于当地国家法的有效实施,又能满足保护文化和维持村寨秩序的现实需求。

    [关键词]越西彝族;国家司法;本土司法;有机互动 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391(2011)06—0052—08

    基金项目:本文为联合国性别与发展倡导基金资助项目 “探索本土资源参与彝族性别权益受损防范与干预模式”的阶段性成果之一;西南民族大学2011年民族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点建设项目(项目编号:2011XWD-S0601)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马林英 (1959-),女,西南民族大学西南民族研究院教授,民族学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文化人类学、社会性别与社区发展等;张利平(1980-),男,西南民族大学城市规划与建筑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文化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建筑等。四川 成都 610041

    长久以来,凉山彝族的法律和司法等社会秩序价值,一直被主流学界认定或诠释成仅仅是“习惯法”和“民间调解”的概念,本文通过实地田野调查与现场司法观摩等发现:凉山彝族称自己的法律为“节威”,它在彝族社会中享有最高权威的法律效力。彝族法律虽不属于国家制定法,不体现国家的意志,但它是在彝族群体内部约定俗成后共同拥护、遵守的行为规范,并具体由彝族社会的各个家支组织凭借惯制形成的权威互动实施。因此,依据彝族法律涉及的内容广泛而丰富、具体,其司法体系完备而灵活,且具有其地域、等级、家支和强调后续人际关系的修复等人文差异及关怀性特征,加之地理、历史等综合因素,其司法实践与运用至今成为广大彝族民众的首选等延续性特征等等,我们在文中使用“彝族法律”和“本土司法”①的概念以示区别以往“习惯法”和“民间调解”的惯用。

    本次调查分析的素材我们采用了人类学擅长的田野作业调查方法,主要依据研究人员2007年6月-2010年2月,主持联合国性别与发展倡导基金资助项目“探索本土资源参与彝族性别权益受损防范与干预模式”在凉山州越西县实践示范期间所获取的基线资料。尤其是2009年3月27-31日和2010年2月18-24日,研究人员两次前往项目示范县,通过对该县公、检、法、司等各部门的文献综合梳理,与当地司法工作人员的访谈交流,与司法业余调解小组②的座谈交流,与基层本土司法人员③的深入走访,以及参与观察本土司法人员处理案件的全过程等等,对当地现行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的实践深入了解而形成。调查分析过程中,研究人员力求“主位”与“客位”双向视角的交替转换:一方面,通过倾听“徳古”等本土司法人员的心声,参与观察其司法实践的过程,探寻以“徳古”

    为代表的本土司法人员在彝族地区的司法权利与义务,同时了解和发现当地彝族民众对“德古”这个“司法人”角色的期待、愿望和要求,希望从当地彝族人自观的角度去尊重和理解本土司法人“徳古”;另一方面,又要运用彝族文化圈以外的“观察者”视野,在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范畴内,对本土司法人员进行他观研究的分析和评价;再一方面,通过对本土司法人“德古”的考察,达到动态诠释本土司法,即彝族习惯法规则的功能与作用,并以此探讨在彝族地区维持社会秩序的司法人“德古”在国家法律“现代化”植入当地以来是如何调适自身角色的?他们对当地传统司法融入现代化的变迁有着怎样的影响?他们还继承和发扬着哪些适宜今天的传统规则等等?

    一、调研点基本情况

    越西县位于凉山彝族自治州北部,东邻美姑,南接昭觉、喜德,西界冕宁,北连甘洛、石棉。总人口2695万人,彝族人口1913万人,占7099%[1](P23)。

    从该县彝族文化的分布与特征看,其语言归属彝族人口最多的北部方言之圣咋土语,语言、文字均属被国家列入彝语标准音点区和规范彝文使用区范畴,鉴于其语言、文化一直居于彝族主流地位,因此其本土司法体系也相对完整并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在这里,彝族社会从未形成过较稳定的统一政权组织,父系氏族组织的各家支联合体就组成了他们的基本社会组织,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地方政权组织的作用,管理着各等级的彝族,形成各黑彝或土司及独立白彝的彝族地方“诸侯割据”状态,并且已经相应形成一套既不属于国家制定法,也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更不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着各家支成员社会秩序沿袭至今。

    从地理位置和社会变迁看,该县地处彝区北部彝汉交接地带,一直以来都是外来文化和现代文明进入彝族地区的重要通道,就是国家现代司法的植入也相对其他彝族腹心地带较早。建国后,特别是1956年实行民主改革以来,国家法作为唯一具有合法性的法律体系,虽在形式上完全取代了彝族“节威”,彝族人也开始逐步了解和接受现代法制的观念。但尽管如此,国家法在该县彝族地区秩序功能的发挥事实上依然极为有限,特别是彝族内部的诸多案件,基本是被彝族本土司法人员采用“节威”解决的。“节威”顽强的生命力使它并未在大刀阔斧的中国近现代法律改革中消亡,而是与国家法一直保持共存、互补与冲突、碰撞地关系发展着,形成彝族地区法制“二元并存”的景观[2]。

    在这里,国家法虽已植入行使近60年时间实践运用,然而目前基本仅停留于当地城镇机关及部分彝族国家干部和汉族等民众范围内行使,广大彝族民众,尤其是农村彝族民众则一直基本沿袭使用本族习惯法,只有近几年伴随着当地彝族农民工的外出和外地商人、民工及旅游者的大量进入后,涉及有关工伤、商贸等跨地域和跨族际的民事纠纷赔偿,以及一些刑事案件时,开始有了较多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之间互动与交流的实践个案。

    二、本土司法职业人群的生存与发展现状

    田野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德古”、“苏依”和“毕摩”当前依然是活跃在彝族社会的相对独立的本土司法职业人群。他们的司法服务范围早已伴随着彝族人生活空间的不断扩展而逐渐跨越民族界限和地域界限,通过发挥彝族“节威”擅于协调处理的司法形式与国家司法相结合,解决了当地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甚至部分刑事案件。

    2009年3月27日,经县政府和彝族民众推荐,研究人员深入越西县中所镇,走访了当地德高望重的“徳古”——吉克吉波和曲木时则两位老人。访谈中我们得知两位“徳古”平时在案件受理工作中属于相互配合的搭档关系,而且他们在采访前一天刚好受理了一个近期发生的“死给案”④,准备第二天再次前往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司法地点”倾听和取证,所以我们入访前他们正在一起依据报案信息斟酌案情。据二人介绍:彝区各地一般具有比较完整、系统、公众谙熟和认可的司法案件受理既定区域划分,他俩平时负责司法案件受理范围主要是越西县境内七个乡镇,即大花、丁山、中所、南箐、新乡、大屯、马托七乡/镇。他们即将再次前往开展司法的地点系丁山乡的大河村。凭借他俩的资历、实力和信誉,如今他们只受理比较严重的命案,即刑事案件。司法时往往搭配有数名相对固定或不固定的助理“德古”共同办案。当受案辖区的案件司法有难度时他俩才应邀同去助助,其他纠纷则由一般“徳古”出面处理。平时办理案件时一些经验不足或初涉“德古”的人员常会主动参与他俩的司法实践并观摩学习。

    (一)“徳古”的特征

    “徳古”是指在凉山彝族社会通晓彝族习惯法,并且能够依据法则,凭借自身威望和能力调解处理不同家族之间各类纠纷的家支头人。习惯法一方面制定作为政权机关(家支组织)的组织活动规范,另一方面,也系统具体地制定社会成员个体行为和社会关系(个体之间)的规范;“徳古”作为每个家支中的头人或核心人物(当然其本身也必须是同血缘家支内的成员),不仅是家支制度的维护者,也是彝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协调者,整个彝族社会公共事务的处理基本上都是通过他们以及其他“苏依”和“毕摩”等得以实现。

    (二)“徳古”的职责

    “徳古”受理案件所涉及的内容繁多,主要包括继承、租佃、典当、买卖、债务、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惩罚抢劫、盗窃、杀人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刑事案件,以及包括规范和监督案件处理的形式、程序及其执行等等。“徳古”职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执行和应用习惯法,维护和坚定习惯法的尊严与权威。当问及他俩目前涉及哪类案件一般不会受理时,吉克吉波老人回答:第一种是触犯了国家刑法的不单独受理,往往须有国家司法介入以后才能共同受理;第二种是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案件不再重复二次受理。

    (三)“徳古”、“苏依”与“担保人”的角色转换

    “苏依”指凉山彝族社会各等级父系血缘姓氏家支内部自然形成的男性家支头人或首领,女性不得担当。“苏依”随着资力、实力和信誉积淀可以由民众认可自然升级成为“德古”;“担保人”一般指由涉案当事人双方的家支头人担当。在案件审理、执行和监督过程中,以上三种角色往往随着案件的进展和涉及层面的时限不同而转换成为“助理德古”或者“苏依”或者“担保人”。

    例如:一个家支的“苏依”在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可以成为一个司法人的助理“德古”,参与处理和协商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但是,由于他与当事人一方特定的血缘关系代表家支出面解决案件时,他就不可避免又会成为一个“苏依”。由于彝族司法过程中不涉及当事人双方具有亲缘关系的“徳古”不会直接与双方当事人交涉,他是通过倾听代表双边家支出面的“苏依”往返传递双方当事人诉求信息取证后,再由双边“苏依”回复他的审案意见来办案的。因此,涉案双方的“苏依”在转述表达“徳古”审案意见时则被认可成为“苏依”的身份,而“苏依”在与“徳古”商议审案时则被认可成为助理“徳古”的身份。等到案件终审后,这个既是“苏依”又兼助理“德古”身份的人又会因为代表涉案中的本家支利益,承担案件审判和执行的责任而被认可成为司法“担保人”的身份。

    在彝族社会,一般案件发生后首先必须告知家支头人或家支成员。此时,作为各个家支中的“徳古”,因为事出在本家族内部,所以不能担任受理案件的“徳古”,而只能成为“苏依”或助理“德古”或“担保人”的身份出面。通常情况下,受理案件的“德古”只能是与案件当事人双方没有血缘或姻缘关系的人员才可担任。在这里,助理“徳古”和“苏依”的角色受场域的不同而发生转换。

    (四)“徳古”的传承机制

    “徳古”一直在彝族习惯法的传承与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徳古”是否世袭或初任、继任、升任等等,一般须通过其本人日常处理、执行案件的公正、公平、快速、稳案等声誉和威望由民众自然决定。无论一个功成名就或年轻初任的“徳古”一律如此,不受任何依仗资力、权利等等人为关系的左右。倘若一名年轻“徳古”解决了一件其他“徳古”无法解决的案件,那么他的声望会立即通过民众家喻户晓,传遍乡邻,日后前来邀请他判案的民众也会逐渐增多。

    三、彝区司法的地方性特征分析

    考虑到凉山彝族地区地理、历史、文化以及生产方式、心理意识、道德评价等特殊条件,国家司法自20世纪50年代起在当地渗透与运行以来,就一直存在与法律本土化的文化碰撞与调适问题,而本土习惯法始终具有司法适用的广阔空间。

    (一)特殊案件的受理权

    如前所述,彝族社会的许多案件长久以来并不仅仅通过国家司法体系裁决以后就可顺利达到结案效果。例如:对于触犯国家刑法的案件,国家公诉机关会对其提起申诉,并由司法部门按照国家司法体系裁决执行。但是,这也仅仅是案件的刑事部分可以如此,而对于案件的民事赔偿审理、执行却必须通过习惯法的惯制和标准进行处理方才能最终结案、执行和稳案。这一司法效果在当地直至目前为止是国家法律行动始终无法达到的。因此,多少年以来,当地人民法院都会主动将此类案件的民事处罚交由本土司法人员主审结案。

    又如,当地彝族已婚村民一直存在没有到政府民政部门履行国家法律保护的登记结婚,其婚姻的合法性只符合彝族法律,对国家法而言则只属事实范畴的婚姻。这样的婚姻虽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它却属彝族社会认定的合法婚姻事实存在,所以一旦遇到此类离婚案件时,当事人双方在财产分割和经济赔偿方面人民法院一般无法依据相关条例进行裁决,只能移交本土司法进行审理、执行。

    再如,某些意外死亡案件在国家司法体系中虽然不构成犯罪或过失犯罪,但在彝族本土司法体系中则可能属于刑事犯罪。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和本土司法一般均可介入受理。主要包括:一是“死给案”。在国家司法界定中,自杀案件一般并不涉及刑事追究,但在彝族司法体系中如果有人自杀“死给”了,“死给者”一方必定追究导致“被死给”方的刑事司法责任;二是“议迪案”⑤。这类案件指死者不由当事人直接造成死亡的案件,可能因被雇佣或走亲串戚过程中,突发疾病、饮酒过量或者越墙入户等意外死在被告人家中的案件,国家法律并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彝族本土司法则被规范为刑事人命案件的最低处罚,需要追究被告人一方刑事责任的民事赔偿。因此,在凉山彝区司法实践的现实经验中,国家司法往往将上述两类案件交由本土法人的“徳古”,依照彝族司法惯制进行受理、裁决与执行。

    (二)案件诉讼的有效期

    彝族谚语曰:“案件埋地下三代不腐烂,过三载火烤烤不焦”。对于调解未成功、未经调解、调解后翻案或只履行了国家司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一方有理起诉,彝族司法一般不受时限影响,均可日后进行再度复审和调解。但是,往往处罚减轻,赔偿降低。例如:1955年的越西县利沁村曾经发生一起果基黑彝男子因调戏瓦扎黑彝女性并导致该女子自杀身亡的命案。当时,由于黒彝们忙着躲避即将到来的民主改革运动而逃进深山,无暇顾及调解这个“死给案”,因此一直搁置下来。直到1991年底,因死者家属提起诉讼要求,该县瓦扎家族和果基家族的“德古”、“苏依”聚居一处,议定并邀请白彝“德古”吉克曲仪出面调解裁决,并且按照“死给”人命案中“黑案”⑥级别(因属调戏妇女导致死给)从轻依照赔偿条款的市价支付赔偿金,并且双方在审案“德古”的主持下举行了“结案互访”规则⑦仪式后,案件方才了结⑧。

    又如,1956年民主改革期间,越西县民改工作队工作人员金古某某带领一班人马攻占某村时,误杀了正在家里睡觉的海来某某,当时的历史条件死者家属不便提起诉讼。直至1982年初,应死者儿子提起的诉讼,经双方“德古”、“苏依”议定,邀请审案“德古”裁决赔偿以后,案件归于了结。

    上述彝族司法与国家司法显然存在诉讼时限等方面的明显差异和碰撞。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彝族司法履行的“结案和谐餐”⑨和“结案互访”规则也充分体现了其司法人性化的方面,十分强调司法之后人际关系的修复,追求社会和谐的最佳途径和效果。

    (三)“二次司法”现象

    彝族地区的司法实际,有时会出现已经依照国家司法了结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还会依据习俗惯制重新提起诉求并得到再次审理和裁决的“二次司法”机会。例如:2003的冬季,越西县一位巴久家的男子因酗酒闹事误伤他人致死而被人民法院判刑。但该案件在人民法院终审后,死者亲属依旧根据彝族惯制向“德古”提起民事赔偿的诉求。“德古”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家支头人和成员进行案件审理后,作出依照“人命案”中的“花案”级别,要求被告方进行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的判决,双方满意并接受判决。针对这类案件在当地普遍存在的现象,我们通过对比发现:当纠纷发生以后,相对于彝族本土司法而言,国家司法在实践过程中似乎缺少对权益受损人在经济、精神赔偿方面的保障机制,权益受损人的诉求与国家法的回应很难一致。而与之相反的是,经过本土法人“德古”司法调解后的案件或者纠纷,则往往因为权益受损人的父系、母系或者夫系、妻系等直系亲属能够得到名目较为繁多的相应经济赔偿,以及家支群体性的致歉赔礼后,能够达到旧事不重提,或者联姻结亲修复社会关系的实效。这就说明,在彝族社会本土司法理念及其法人“德古”对当事人司法诉求的满足恰恰正是本土司法制度经久不衰的重要原因之所在。我们难以想象,倘若当下一味地只许国家司法在当地硬性实践而漠视或者不允许本土法人“德古”的“二次司法”实践或者不许提供其司法空间,那么这类案件就有可能导致国家司法结案之后继续发展或者演变成为案中案的悲剧。

    四、关于彝区本土司法实践的发现与思考

    通过本次关于彝族本土司法实践的调查与分析发现:当下凉山彝族地区的本土司法一般普遍存在与国家司法各不相同的实践和运行空间,但二者最终目的一致,即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保障和发展社会关系运作、维护和纠正社会秩序稳定。我们认为,在彝族农村司法实践的现实特定语境下,无论单独使用国家法,亦或单独使用本土法的一元化司法实践,都是片面而危险的。我们承认,国家法律在彝族地区的统一实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备合理性。但是,由于当前彝族本土法律普遍存在和广泛适用的特殊性,如何调适国家法与彝族法关系就不单纯只是涉及是否尊重、理解和保护彝族法律文化的问题,而是涉及如何发掘、吸取彝族法律文化中“和解精神”等养分,正视个案的文化差异或性质差异,防止过分追求形式逻辑而对当事人和社会都无益的生硬判决。

    (一)“徳古”持续发展的原因

    在中国,伴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的政治环境日益宽松,理解和尊重边缘文化的时代性价值之意识也逐渐增强,因而发掘和运用各民族地方性知识的空间也日益拓展。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中,曾经一度趋于沉寂的彝族家支组织也开始日益复苏并在地域和本民族社会事务的方方面面开始发挥作用,体现在维持社会秩序的司法层面,通过自己的法人“德古”调解自己族内、族外间出现的纠纷和案件,并且还呈现出逐年上升额趋势。然而,我们发现彝族民众对于传统司法的信赖或者依赖还仅仅只是本土司法复苏与发展的原因之一。在实际生活中,文化语境和权衡利弊的需求才真正成为彝族民众选择本土司法“节威”和法人“德古”的主要原因所在。在司法二元并存的凉山彝族社会中,人们解决案件或纠纷,通常可以做出两种选择:一是国家司法,二是本土司法。据凉山州政法委“民间调解”课题组对越西县上普雄镇、昭觉县竹核镇、雷波县莫红镇、美姑县巴普镇、喜德县米市镇这五个彝族聚居乡的调查统计显示:五镇人口总计48956人,2003年共发生可知民间纠纷529件,其中经本土法人“德古”调解的案件达458件,占民间纠纷总量的87%;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仅有71件,占民间纠纷总量的13%。可见,在凉山彝族社会,每年大约有80%以上的案件基本按照习俗惯制的本土司法结案解决。不仅在农村,即便在城镇,绝大部分的彝族干部纠纷也是通过习惯法解决的[3](P217)。在美姑、昭觉、布拖等县,每年由县人民法院解决的民事案件仅有100件上下,这个数字约占当地纠纷总数的10%,也就是说,90%的案件均在山野或者田间被本土法人的“德古”采用习惯法解决了[4]。我们通过观察与分析,发现当地人们之所以会在多数情况下选择“德古”,主要原因大致有如下几点:一是“德古”调处案件采用的是当地人们耳熟能详、充分认同的规则、条款和方式,彝族民众对案件司法的过程、结果能够参与、知情,甚至对司法结果可以预期;二是本土法注重经济赔偿、精神抚慰以及人际关系的修复等特点,解决纠纷运行的理念和效果追求直接惠及利益受损方得到切实有效的经济和精神双重补偿,强调人际关系的长远利益;三是“德古”与案件当事人双方均共同生活在同一文化圈内,他们不仅对司法常识的了解与认同一致,而且当事人对于司法人员长期形成的、有口皆碑的品行、权威、职业道德了如指掌从而更加信赖他们的办案能力;四是案件或纠纷宣判执行后再支付所有诉讼费的实际需求;五是开放式司法的全过程不仅可以聚集案件当事人双方众多亲属和司法人员,还能允许其他公众或路人的参与表决;六是由于案件当事人双方家支头人均需出面参与司法全程和担保执行效果,所以司法具有时间的快速性和执行审判的稳定性。因此,相形之下,彝族法人“德古”的上述优势却是当下国家司法实践运行中难以达到的。对于生活在凉山彝族社会中的案件当事人来讲,不熟悉的法律语境、不了解的司法常识、难预测的审判结果、难信赖的权威信誉、高昂贵的诉讼成本以及不习惯的司法环境等等,其中任何一种理由都有可能使他们对国家司法程序、诉讼经费或审判大厅望而止步。甚至多数时候,他们还根本少有本土以外国家司法的意识。因此,面对当前凉山彝族地区国家法制建设举步维艰或举步有限的局面时,我们切忌简单归咎于“法制宣传不到位”或者民众“法律素质低下”等结论,而应勇敢和真诚地承认、面对和寻求解决国家法与彝族民众现实司法需要之间存在脱节的问题。

    (二)“徳古”生存的忧虑与困境

    1.“徳古”对本土与国家司法的抉择

    近年来,凉山彝族地区呈现出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互动交流与互补融洽的司法实践现状,这让人们对边缘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实际持乐观态度。一些“德古”正在逐步通过进入国家司法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陪审员等途径,寻求吸纳国家司法的养分,将本土司法融进、参与国家司法的当地实践。现实社会的需要使得“德古”这一彝族本土法人的特殊身份也被赋予了新的时代性特征。他们不仅依然需要谙熟本土法律规则和维护本土法律权威,与此同时,更要兼具熟悉国家法律、政策和维护国家法制尊严的本领,起到扮演司法二元制下,维持社会秩序的桥梁作用。当我们问及被访问的两位“徳古”对于国家法律怎么看时,他们淳朴地讲到:“现在社会进步了,如果只通过彝族规矩来处理纠纷和案件是有局限性的,如果只懂彝族规矩而不懂国家的规矩,那是没有办法解决好大家的事情的。所以我们两种规矩都想学。对于国家法律知识的掌握,我们迫切希望政府不断提供学习的机会,而对于彝族自己的法律知识积累我们也同样希望得到政府的许可和鼓励,从而名正言顺地总结经验和教训。”由此可见,当前如何在现有政府的制度与条件下,通过国家角色、职能、资质、组织或机构等方面开展的再造活动,对“徳古”进行合法、适时地引导和辅助,将有助于他们在彝族地区公共事务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徳古”需要的国家保障机制

    作为“徳古”的吉克吉波和曲木时则,虽在越西县境内基本属于权威“徳古”,但由于没有进过国家学校,所以受理案件的范围相对较为狭窄。他俩已经60多岁了还不得不选择彝族集居的边缘山区,服务与他们一样不识汉字、少通汉语的村民。这些地方交通极为不便,所以两位老人近年来每人购买了一辆电瓶车。可一遇下雨,乡村道路坎坷,工作条件相当艰苦。依照他们每年受理案件的所得报酬来计算,每天平均收入大致不足10元人民币,并且农忙时节还因经常外出办案而耽误家中的农活,常常受到家人的埋怨。两位“徳古”向我们介绍了他们将要前往处理的案件离其住地有十多公里,如果处理了这桩案件大概可以总收入800元的调解费。但因这案件是由几个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审理无果后特来邀请他俩出席参与的,所以,调解费按照12人计算,人均可收获67元不足。他们认为自己虽然从事让人尊敬的民间调解员工作,其内心也有许多苦衷难以言表和无处倾诉。当我们问及他们希望国家如何帮助他们时,二人认为国家现在已对残疾人、孤寡老人等特殊人群都给予了低保补助,如果能将自己这样维系一方社会和谐和平安出力、做事的人也纳入低保范畴就再好不过了。

    3.习惯法与国家法的有机结合

    任何一种制度、一种权威的存在都需要整体“社会情境”的支撑。我们的目的正是试图通过对“德古”及其调解方式的阐释基础上,发现“徳古”这一凉山彝族传统司法资源今天的社会价值,以便更好地为当下彝族地区的法治建设服务。彝族法律传统中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沿袭使用至今,基本没有受到社会变迁的影响而废弃,虽然历经社会主义的改造和市场经济的动荡,但它核心价值的部分,即司法注重人文关怀、法人身份由民意自然决定、裁判者秉公和公开执法、司法过程公众参与、审判执行公信度、罪行与刑罚相称性、遵循个案审判先例、以及规则普遍适用等司法要素依然于今天,乃至明天都将持续有效。调查发现,在对于国家司法对当事人进行刑法判决的方式上,“德古”并不否认其司法效力,他们按照彝族惯制的理解和诠释,在实施司法操作中,往往把国家处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判定为只是处置和抵掉了人命案的一半命金而已。而受害方对另外一半人命金的索赔,依然需要通过“德古”履行本土司法程序,要求加害方家支按照民事人命金的名义集体进行赔付,并在案件宣判执行当日或近日,举行相应的聚餐安抚仪式由加害方家支集体向受害方家支集体表示谢罪。在类似上述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中,本土法人“德古”运用抵掉一半人命金的司法灵活、巧妙地回避了两种司法之间的冲突。这样的做法,不仅具有认可国家司法效力意图,还能按照本土司法规则平息纠纷,满足受害者诉求的双重意义。虽说这样的做法并没真正实现两种法律的理想“融合”,但至少已经体现本土法人“德古”在司法二元制下的选择正是一种使用恰当方式的力图融合。在法律制度与观念表现二元、传统文化适用依然如故的凉山彝族地区,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必须本着在过去、现在与未来的知识之间寻找智慧的纽带。只要通过合理、适当的训练和引导,作为彝族传统权威的“德古”不仅不会成为法治现代化的障碍,相反还能成为彝区法治前沿的引路人。当前,在凉山彝族地区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最佳互动合作的成功途径就是二者在法律制度形式上的合作,即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国家法律制度与彝族习惯法相结合起来。现实社会中,遍及彝区村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是这种合作途径的最好例证。可以考虑将“德古”的角色与功能进行改造,提高其自身素质,给予其合法身份,发挥其民间调解的积极功能与作用,为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沟通与合作创造条件。因此,如何构建一个包括彝族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在内的彝族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促进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与整合,无疑是一种时代性和可行性极佳的尝试。当代社会全面转型时期以及中国农村社会发展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习惯法与国家法这种共生关系和相互作用必将较长时期在彝族地区存在。由于社会生活变化多样,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关系建构不可能也不必要做详尽的范例列举,而应当是一种整体上的体系研究。这就必须强调在两者的互动模式中,依法治国是大前提,即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的基础上,照顾和考虑彝族地区的特殊情况,作实事求是的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5](P248)。根据习惯法的具体内容,引礼入法,将普遍认可和适用的传统规则有选择性地纳入国家立法规范中,立足于本土传统之上充分考量国家法与民众所需的习俗惯制的契合,相应地制定彝族民众自觉遵守和接受其约束的法律规范,这些工作的本身正是中国司法体系本土化必要的内容。

    注释:

    ①这里的本土法律和司法专指凉山彝族在日常生活中日积月累所形成的,最终被彝族各个家支纳入到法律范畴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准则。凉山彝族通常包括四川省境内彝族地区以及云南省楚雄、宁蒗彝族地区超彝语北部方言的彝族。

    ② 司法业余调解小组,是由当地曾在公、检、法、司部门工作而退休的彝族干部自发组成,后经县政府认可的一个当地民间纠纷调解组织。这些老人因为对国家法与习惯法谙熟,多年来主要担负着当地许多跨族际间纠纷和案件的处理。

    ③ 本土司法人员,主要包括彝族社会凭借自身威望和能力调解处理各类纠纷的“德古”、“苏依”和“毕摩”。 其中“德古”指在彝族社会能够跨越不同家支间调解处理纠纷的家支头人;“苏依”指在彝族社会父系血缘关系内的男性家支头人或首领;“毕摩”指在彝族社会内部世袭“传道、授业、解惑”者。

    ④ “死给案”彝族称为“死及比鹊”,即死给某个伤害或羞辱了自己的人的简称。

    ⑤ “议迪案”指死者并没遭受任何直接伤害而意外死在被告人家中的案件,如突发疾病、饮酒过量、越墙入户等。

    ⑥ 彝族社会对同类型的案件往往借助色彩,依据案件的轻重程度,分为“黑案”、“花案”、“白案”三级。也有五级、七级甚至十五级更加细致的划分。

    ⑦“结案互访”规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案件裁决执行后,由各自家支头人率领,择日前往对方相互访问、化解积怨和矛盾的一种必须履行的司法程序。只有履行此程序以后,案件的整个司法程序才能归于结束。

    ⑧ 2010年1月,由越西县“德古”吉克拉者讲述。

    ⑨ “结案和谐餐”往往在宣布审案结果的当日或隔日进行。一旦举行,案件视为结案,双方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并且案件开始进入执行后的社会公众监督阶段。

    参考文献:

    [1] 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志编纂委员会. 越西县县志[Z]. 成都:四川辞书出版社,1994.

    [2] 李剑. 凉山彝族“死给案”解析:个案中的法律文化冲突”[Z].中华法律文化网,2007-12-25.

    [3] 张小辉,方慧. 彝族法律文化研究[M]. 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

    [4] 李剑. 凉山彝族“死给案”解析:个案中的法律文化冲突”[J/OL].[2007-12-25](2011-02-23). /article/default.asp?id=1532

    [5] 田成有. 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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