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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镇山村民族民间纠纷调解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时间:2021-03-21 07:59:2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镇山村是城市郊区的一个布依族聚居村寨,其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法律合法选举产生。该村传统的寨老制度与村民委员会自治制度结合,在调解民间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民族民间纠纷调解;民族民间规范

    中图分类号:D61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08)02-0045-04

    一、镇山村的基本情况介绍

    镇山村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花溪水库中部的一个半岛上,距省会贵阳市21公里。全村总面积3.8平方公里,全村总人口176户591人。其中,布依族110户385人,布依族都是同一宗族;苗族65户201人,汉族1户5人。少数民族居民共175户586人,是典型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镇山村的布依族、苗族有自己的语言,但因镇山村地处贵阳市郊,并且长期与汉族交往,除老人说布依语、苗语外,大部分村民讲汉语。传统农业是镇山村的基本生产生活方式,发展旅游业成了当地村民发家致富的又一渠道。1993年8月23日镇山村被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贵州镇山民族文化保护村”。1998年被列为贵州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同年10月,国家文物局中国博物馆学会与挪威文博专家通过考察,正式将镇山村列为中挪文化合作的国际性项目——贵州生态博物馆群之一。2004年接待游客12万人次,全村生产总值近600万元,其中农业产值200万,旅游接待及餐饮等第三产业产值近400万,农民人均纯收入约3530元,与1993年人均纯收入250元相比翻了十倍还要多,仅在2005年该村向国家缴纳税款就达10万余元,走上了致富道路。这其中,村民委员会对诸多民间纠纷及时、有效的调解,为该村的稳定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二、我国目前村民委员会对民间纠纷调解的现状

    目前,我国各地村民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下属的村民调解委员会基本上不起作用,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主要是协助上一级政府部门的一些工作,如传达上级政令、计划生育、各种统计报表以及进行一些公共性建设等,村民之间的纠纷除了自愿和解的以外,基本上是起诉到当地的法院解决。人们认为法院“是纠纷解决中最具合法性的权威”[1]。这种情况主要是在一些经济文化发达的汉族聚居地区或城市郊区,人口集中,交通方便,法院派出法庭的布局合理,司法部门不存在乱收费等问题,人们对法院比较信任。但在贵州,由于特殊的地理因素、民族因素,较落后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属于这种情况的地区比较少,主要集中在城市。第二种情况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下属的村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无论是调解程序还是具体调解内容,民间规范(习惯法)与国家法不冲突,并对国家法起到很大的补充作用[2]。在贵州属于这种情况的主要是城市郊区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或者汉化程度相对较高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第三种情况是民间规范(习惯法)发挥着非常大的作用,除了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以外,民间的社会秩序主要是依靠当地的习惯法规范维护的。习惯法与国家法多元并存,并且习惯法“对官方法的有效性有某种明显的影响。换句话说,习惯法具有这样一些功能,它能明显地补充、反对、修正甚至破坏官方法,尤其是国家法”,[3]有特殊的强制力保证这种习惯法的实施。在贵州的一些偏远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就存在这种情况,比如贵州黔东南雷公山地区苗族聚居地方这种情况就比较多[4]。本文中的镇山村是第二种情况的一个典型。

    关于少数民族村寨村民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研究,一般是从民族学的视角出发,从法学的角度研究的比较少;而且当前学者们的研究重点多为偏远的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如贵州黔东南地区的苗族和侗族。而对于城市周边的少数民族尤其是布依族村寨的研究却甚少,可以说对这样特殊地域环境下的布依族习惯法的研究在贵州仍是空白。通过对镇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民间纠纷调解方式的调查和分析,可以使我们对这种属于城市的郊区,汉化程度高,便于政府管理的地方村民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特点,有更加直接的了解,以填补此类研究的不足。

    三、镇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

    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由村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寨老的支持下成立。村委会主任由每个村民小组推选出一名村民作为村委会主任的候选人,有选举权的村民也可以向村委会自我推荐,名额为6人。经推选出来的5名和自荐的6名共11名候选人在全村预选会上发表“就职演说”,全村预选会根据这11名候选人的“演说”,对其进行投票,最终选出票数最高的前两名作为村主任的候选人。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过程是:在确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后,由有选举权的村民对该两名候选人进行不记名投票,最终得票最多的一名候选人当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根据习惯做法,村里重大问题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共同决定。村委会内设调解委员会,有专职调解员,也是村委会成员之一,由村民选举产生。调解委员会既是村民之间民间纠纷的调解者,也是村民之间某些事实行为的见证者,它以预防和化解矛盾为宗旨。

    镇山村调解委员会自2005年1月到2006年11月间,详细记录在卷的调解村内民间纠纷的案例有5起。其中调解成功4起,口头或书面达成调解协议的各2起;另一起是因纠纷当事人自愿撤回调解申请,所以调解终止。调解委员会除参与上述记录在卷的纠纷调解外,还参与大量的影响比较小的不需要记录在卷的纠纷调解,因为这类纠纷主要集中于家庭中婆媳之间或赡养老人的问题,一般争议不大,所以通过对纠纷双方简单的说教,作一定的感情沟通,就能够解决。因此,此类调解一般不制作详细调解记录。笔者试图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观察该村的调解工作:

    (一)村民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程序

    调解地点一般是在纠纷一方当事人家中。在具体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均会邀请村委会的其他成员或村中有一定威信的前辈参与,一般为三至四人。在传统上,民间发生纠纷以后,都是请寨中的长老(简称“寨老”,指该民族中德高望众者。下同。)出面解决,很少上报到政府。这主要是布依族或苗族的文化模式与汉族地区的儒家文化模式不同,人们不了解也不认同国家的法律。同时,这个村寨的布依族都是一个祖先的后代,有了纠纷,人们一般也不愿意借助外部的势力,特别是政府的介入,都是由自己民族内部进行处理。

    在为村民调解纠纷时,先是由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员在同意调解并作相应准备后告知另一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调解时,调解员及寨老在分别听取矛盾双方的陈述后,在尽可能依法的前提下,用最通俗易懂的语言对双方进行调解,进而促成双方达成共识,最终形成处理纠纷的协议。该协议有口头和书面的两种,口头协议是在调解员及寨老见证的情况下,矛盾双方对争议问题互相作出承诺。适用口头协议就可解决的纠纷,一般比较简单。下面我们根据具体纠纷案件来了解调解的程序:

    2005年18月8日,村民委员会调解员根据村民李秀×的请求,到村民李××家进行调查,主要是问清李××是否承认修改厕所挤占道路,影响了李秀×家的通道进出的事实。李××口头承认修改厕所的事实,但否认占道妨碍交通。调解员都是土生土长的当地人,熟悉村寨中的情况。修改厕所有无妨碍交通,只需调解员现场勘查即查清了李××因改厕所确实挤占了道路的事实。第二天,村民委员会根据前一天的调查情况,邀请村中寨老见证,召集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李××口头承认了占道的事实,并同意撤出占道的边沟部分,保持原路的宽度。李秀×对此很满意,也允许李××在不影响自己通道的前提下改动厕所。两家又重归于好,纠纷顺利解决。这种调解方式,由于寨老出面,增加了纠纷当事人对这种调解的信任,调解的内容也便于双方当事人接受并积极执行。该案例中,它既支持了前者改厕所的正当事由,也很好地维护了后者的合法通行权,做到了双方满意。

    (二)村民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所适用的规范

    在贵州很多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当地的一些民间习惯法或其他一些民间规范的内容一般都体现在村规民约中[5]。镇山村没有制定自己的村规民约,而是参考邻近布依村寨的村规民约。从其参考邻近村规民约的情况来看,镇山村没有自己成文的民族规范。要了解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纠纷适用的规范只能从案例中去分析。从记录的调解案例看,村民委员会在调解中适用的规范主要是存在于当地人们心目中公认的道德准则,如公平性、情理性等准则,这些准则是抽象的、没有文字记录的,但由于它自始以来就存在于人们思想当中,大家都愿意服从这样的准则,因此纠纷往往得到合情合理地、顺利地解决。如邻居环境问题纠纷:因乔巴友家没有牛圈关牛,他要在自己所分得的老房关牛,造成其另外俩兄弟兼邻居在环境卫生、养老等问题上的不满。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经纠纷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协:为了共同搞好环境卫生,不伤害兄弟间的情谊,乔巴友用自己分得的老房堂屋一间给大哥乔宝,调大哥分得的老房后面的一块空地做牛圈;乔巴友与其弟毛牛共有的排列于毛牛屋底下的屋基,毛牛同乔宝各占一半。父母在生之年,毛牛和乔宝同意将两间老房让给父母住,如果要翻房,要先安排好两老再做。

    从调解的结果来看,很难看清适用的具体规范是什么,是民法中关于相邻权问题或婚姻家庭法中关于赡养问题的法律规定,还是他们本民族的有文字记载的准择?都不是。它实际上是存在于当地人们观念中的民间道德准则,按照这种道德准则来做,大家也就都认为是合理的做法,从而形成一定的心理定式,长期的发挥着规范作用。这也符合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以宪法、法律或法规为依据,若没有前述法律规范规定,应以社会公德为依据。该案没有依据宪法、民事法律规范,而是依据民间道德准则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从协议结果分析,民间道德准则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并不矛盾,都坚持维护相邻权益,注重公共卫生,保证对父母长辈的赡养,强调家庭的稳定和谐。

    从笔者掌握的所有调解案件来看,在镇山村没有发现其适用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相矛盾的情况。在这里,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或民间规范很好的融和在一起,共同促进当地的各方面发展。

    镇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使一些历史传统保留下来,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一是村民委员会在具体调解过程中都会邀请村中有一定威信的前辈参与,这实际上是传统上寨老调解纠纷制度的延续,使村民委员会调解与寨老调解制度很好的结合起来,深得纠纷当事人的信任,保证了调解的成功以及调解协议的顺利实现。二是村委会的调解工作,在适用普遍性规范方面,传统的文化理念发挥着主要规范作用,力求纠纷解决达到双方满意的程度,并不讲究适用国家法,且在镇山村,国家法与民间规范之间取得了很好的协调效果。朱苏力教授认为:“每个社会中,即使没有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总是会形成一些习惯,实际上起到法律的作用。而且在比较简单的社会中,这些习惯甚至比成文法律更为便利和有效,它降低经济学上所说的交易费用,对各种社会交往起到了建立预期、规制人们行为的作用。”[6]

    镇山村民间纠纷调解制度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我国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历史文化心理等传统的影响,即使是在城市的近郊,国家法还是难以完全获得民族同胞的认同,民族民间习惯、规范等仍然发挥着重要的约束、规范作用,对维护民族民间的正常社会秩序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因此,我们需要大力调查、研究、比对这些民族民间规范,去粗取精;同时,又要根据少数民族地区的现实状况,来有条件的、变通的执行国家法,特别是国家的刑事法律、行政法律规范,使国家法逐步深入民族同胞的心中,让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或民族民间规范之间形成和谐互补的规范体系,既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又促进少数民族自治制度的发展,维护少数民族同胞的合法权益,让少数民族同胞与汉族地区一起共同稳定、和谐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 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M]. 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276.

    [2] 田 涛. 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3.

    [3] 千叶正士著,强世功等译. 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0.

    [4] 周相卿.黔东南雷山三村苗族习惯法研究[M]. 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6:129-133,112-127.

    [5] 参见周相卿. 雷山县三村苗族习惯法确认的政治组织制度[J]. 当代法学论坛,2006 (2).

    [6] 苏 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8.

    (责任编辑:周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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