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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社会指数:评价主体与指标体系

    时间:2021-03-26 07:51:5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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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法治社会指数是衡量法治社会建设水平的量化参数。在法治社会评价体系中,评价主体影响评价的公信力,指标体系决定评价的科学性。基于法治的价值导向及其不易测量的技术属性,评价主体与指标体系存在密切关系。借鉴境外的做法,服务于评价目的,构建主观评价与客观评价相结合、专家评议与公众满意度相匹配的指标体系具有科学依据及操作上的可行性。现实条件下,由人大或法学会作为评价主体,政法部门协助,委托第三方独立实施是法治社会评价较为理想的模式,评价维度指向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公正和全民守法。同时,应开放评价权,推进独立第三方评价,扩大公众参与。

    〔关键词〕 法治社会,法治指数,评价主体,指标体系

    〔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7)05-0115-08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目标。在我国走向现代化的进程中,法治社会建设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法治社会评价体系,以法治社会指数作为衡量法治社会建设的成效既体现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价值理性,又成为“可量化的社会正义”,因为“不管人们愿意不愿意,不管评估结果是否令人满意,管理活动的结果都必须能够进行恰当评估。如果无法衡量,就无法改善” 〔1 〕103。法治社会建设与评价亦如此。

    一、问题的提出与实践探索

    (一)问题的提出。“法治社会”一词在国内使用始于1959年,但其内涵在不断演进。改革开放初期,有关“法治社会”意指有法制的社会。事实上,法治社会相对于人治社会而言,一般指实现了法治化、民主化、自治化的一种社会存在方式,即整个社会能按照民主产生的法律程序运行,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能由国家法或民间法等良善规则予以调整和支配。法治社会属于社会权力范畴,是“社会建设”的法治层面,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并存与对应,并处于基础地位。同时至少具备 :一是良善规则,即良法之治;二是党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行使社会公权力,社会依法民主自治运行;三是社会主体具有法治认同感和民主精神;四是实现社会自治与国家统治的互动共治。

    法治社会评价是指基于一定的目的,依据既定的体系、标准和程序,对某一区域的法治化程度进行测量评判的活动,包括产出、效果、影响力及其价值行为。法治社会评价既是价值评价也是技术评价,前者基于“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2 〕199;后者表明法治社会可以被量化。评价标准是衡量一个社会的法治实现程度和法治水平的标尺。

    指数是一种表明社会经济现象动态的相对数,可测定不能直接相加和不能直接对比的社会经济现象;分析变动趋势及影响因素;法治指數是判断、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Rule of Law)状况及其程度的量化标准。所谓法治社会指数,对应于法治国家指数、法治政府(绩效)指数,是衡量社会法治化程度或水平的标准体系及相对系数,它是法治国家指数的组成部分,并与法治政府指数相衔接。法治社会指数“量化”的背后,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社会民意及法治诉求,也为社会治理提供了可供参照的结构性标准,是法治社会可量化的正义。

    (二)实践探索。法治社会指数是社会和谐及营商环境的温度计及风向标,评价主体与指标体系被视为评价体系的核心问题。作为全球性话题,过去20年,学界、政府及社会组织在此领域的研究实践已有长足的进展。在国际上,无论出于国际投资合作所需,还是观察国家法治化进程,一国或地区的法治状况均备受关注 〔3 〕;在国内,坚持法治中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中央的统一要求。在此背景下,法治评价作为衡量法治状况的直观量化指数呈现多样化实践探索。

    一是境外法治指数。较早的实践是美国国际开发署对柬埔寨法治状况的评价,1996年,世界银行推出了国际上第一个法治指数;2008年,美国律师协会发起的世界正义工程,构建了第一个专门测量法治社会的国际指数(国别指数,共分为4组,包括16项一级标指标和68项二级指标)。但境外关于法治社会的评价,一般冠以政府清廉、社会正义之类主题,如透明国际的清廉指数 〔4 〕。另外还有关于评价政法管理水平的世界银行的治理指数(主要包括法治、政府效率、腐败控制等六个方面的指标)。港台作为华人社会,有着与中国内地基本相同的文化背景。2004年,非官方第三方独立机构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牵头组织研制了“香港法治指数”,包含7项评价维度,除了法律专家学者和香港市民参与评议,组织主体同时还邀请了法律理论和实务专家组成独立小组参与评议,以此减少因样本量小而可能引发的偏差风险。2008年,台湾公共治理研究中心提出包含7项一级指标、20项二级指标和121项三级指标组成的“台湾公共治理指标体系”,其中大部分指标内容指向法治政府评价(见表1)。

    二是境内法治指数。中国内地的法治评价起步较晚,体制内部的评价主要是依法行政考评,或称法治政府建设考评。2010年,湖北省率先建立了由8项一级指标、35项二级指标、160项三级指标构成的“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其中民意调查占总分的20%)。2013年,广东省颁布了《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及《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当年随机抽取6146名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在各地抽选的4800户住户参与社会评议。另外,被学界广为关注的还有“余杭法治指数”。2006年,杭州市余杭区推出了内地首个法治指数,引入委托第三方评价,将评价主体划分为“外部组”和“内部组”。在体制外部,自2012年开始,华南理工大学课题组公布广东省法治政府绩效满意度评价报告,每年在全省抽样调查2.5万以上社会公众,对政策公平、执法公正、政务公开、政府廉洁、社会治安、依法行政等10项满意度进行评分(见表1)。

    二、法治社会评价主体

    严格而言,评价为人类的活动,服务于特定目的,本质上具有主观性,即为“一家之言”。从逻辑上看,评价涉及的问题不外乎:为什么要评价、谁来评价、评价谁、评价什么、如何评价等。评价主体,即“谁来评价”“谁有权评价”,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评价的公信力,成为法治社会评价体系的核心问题。

    (一)法治社会评价的权力关系及关联主体。法治社会评价主体涉及权力归属及划分。在评价的权力关系中,存在评价权、评议权、组织权和实施权。这些权力依托于不同的主体,权力的组合是评价的基础,亦产生不同的评价模式。从方法论的角度,将公共政策评估的 “利益相关者”理论引入法治评价分析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3 〕。

    评价权是法律的概念范畴,更体现评价的价值导向。“谁有权对党政组织开展考评是整个考评工作最重要的问题。” 〔5 〕评价权既可由法律授权,又可成为组织管理自上而下的权力。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对政府的评价是法律赋予人民的基本权力。同时,我国又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依据宪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地方服从中央,下级服从上级。显然,中央及上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及下级政府拥有评价权。从体制内部看,法治社会评价首先必须吻合自上而下的管理属性,这是由我国的社会制度所决定的。完成上级制定的目标是本级政府的使命所然,政府管理倘若无助于目标实现,必然与政府内部管理的刚性需求相脱节,从而丧失存在的前提 〔6 〕。从体制外部看,法治社会评价的组织管理功能弱化,但公众不论作为社会人(法治社会建设成效的体验者),还是法律授权,都拥有评价权,即社会大众是法治社会是否体现公正的评价者 〔7 〕。一般而言,拥有评价权即可成为评价主体,但成为评价主体还应该具备其地条件,如明确的评价目的、充分的评价资源、强大的动员能力等,有评价权未必等同一定是评价主体,在现阶段,社会公众,包括社会非官方组织大都扮演评议者角色,并非评价的主体。

    评价组织权是评价权的派生权力,是被授权的规划、统筹、协调评价事务及工作的权力。对体制外部而言,法治社会评价权与组织权具有天然的统一性,组织权是评价权的授权,是评价主体的意志体现。但对体制内部而言,这种关系可能被异化。以依法行政考评为例,评价主体为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组成的“领导小组”(党委书记为组长),拥有评价权,成立跨部门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价办”),行使组织权。但在实际运作中,“评价办”挂靠政府法制办,即所谓的牵头部门。理论上,“评价办”并不隶属于牵头部门,但实际上其所辖事务由牵头部门来组织实施。问题在于,政府法制部门亦为此项考评的对象,并且与其他部门形成牵制关系,从而造成角色冲突。这样的后果尤如威尔逊所言,“如果评价是由政府这样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及其伙伴进行的,由于本级政府会完全接受该组织自己有关什么、有什么效果的数据,最大限度降低对其他不同观点的研究,则评价结果必然容易失真” 〔8 〕。当然,如果“评价办”不依托法制辦,在现行体制下,势必增加机构,甚至不具可操作性。因为评价信息大都受制于被评对象,缺乏强力部门的协同支持,评价必然流于形式。由于部门存在扩张权力的冲动,评价组织权意味着评价主动权,争取组织权成为理性选择。“事实上,围绕评价组织权的博弈,争取部门权力最大化已成为绩效管理的现实矛盾。” 〔6 〕

    评价实施权是评价权及评价组织权的派生权力,指被授权的具体实施操作评价工作的权力。理论上,对于单一的评价项目,评价权、组织权具有唯一性,但实施权可以多元分解,或者说由不同实施者共同完成 〔9 〕。对应于上述权力关系,在法治社会评价中,关联主体可包括评价主体(如上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人大、公民等)、评议主体(如公众包含教授、新闻记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及企业等)、组织主体(如党政部门、民间组织等)和实施主体(如第三方组织等)。

    (二)法治社会评价指数中的第三方主体。法治社会建设与政府作为及公共政策存在密切关系,或者说,政府是重要的关联主体。与法治政府评价相类似,从世界各地的做法来看,法治社会评价主体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体制内部,作为组织管理手段,以下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为对象,以追求建设法治社会的执行力为目的的考评,考评主体为上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评价过程融入社会及公众参与,甚至委托第三方实施操作。二是独立第三方评价。即由与政府无隶属关系的第三部门和民间机构作为评价主体而组织实施的评价政府及其部门的活动。第三方参与评价不同程度上改变了政府内部考评属性,引入独立的关联主体,尤其是第三方作为评价法治社会主体是世界性潮流,也是我国开展法治社会评价的必然趋势。

    首先,独立第三方评价主体提升法治社会评价的公信力和专业性。第三方评价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与政党政府组织没有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立场相对超然,评价过程独立运作,不受关联主体干扰,并接受社会广泛监督,体现“结果导向”,评价结果可透明、公开,从而有效提高评价的公信力;同时,“第三方”作为专业机构拥有评价所需的人才和技术,能根据实际需要设计评价方案,充分吸纳专业人士如律师、法官、教授、记者和一般民众等参与评议,让他们自由自主表达意见,改变“缺乏代表机关或权力、立法机关和社会部门的评估与控制,存在单向性和不平衡性”的局限。因为“只有政策制定者和市民积极主动地参与业绩评估——即参与让政府机构对他们的开支负责,对他们的行动负责,对他们的承诺负责这样的评估过程,上述的多重目标才能实现” 〔10 〕。

    其次,独立第三方评价主体有助于实现法治社会评价的技术可行性。理论上,法治社会评价内容具有更强的价值属性和专业属性,体制内部评价具有较强的动员资源的能力,可方便获得评价所需的数据信息,尤其是客观指标的统计数据,但问题在于:衡量法治社会的指标往往难以量化,甚至难以遴选对应的指标,而主观评价存在利益上关联性(即所谓谁聘请的专家为谁说话),缺失公信力。为解决公信力与技术上可操作性的矛盾,境外的做法是独立第三方为评价主体,以主观指标为主(包含专业人士评议和公众满意度),客观指标辅助,强调主观指标与客观指标的互补互证 〔11 〕。这一理念决定了技术路径,即“独立第三方的主观评价”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当然,统计数据的缺失及失真为第三方评价面对的主要障碍,客观上要求评价在技术路径和指标体系方面有所创新 〔12 〕。

    最后,“人大或法学会主导,委托第三方独立实施评价”是现阶段法治社会评价比较理想可行的模式。这是因为独立第三方评价缺乏评价所依存的内外条件,如包括资讯开放程度(党政部门控制的数据信息)、公众理性偏好、调查的社会环境、评价经费来源,以及第三方机构的专业性与工作条件;政府作为评价主体又欠缺公信力及专业性。“在我国当前的政治体制和权力架构中,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代表民意,对当地的法治状态进行评估亦是其履行监督权的需要。如果由人大启动并主导评估,然后发布具有法律意义的评估结果,将更具有代表性和公信力” 〔13 〕。另外,我国各级法学会作为官方性质的学术组织,是联系官方与民间法治领域的纽带,是现实条件下较为理想可行的评价主体。

    (三)第三方评价主体对指标体系的影响。在法治社會评价体系中,组织体系与技术体系居于核心地位,前者包括评价主体、评价对象、评价流程等,后者包括技术路径、指标体系、评价周期等。由于其他因素具有某种规范性,评价主体与指标体系被视为评价活动的关键问题,解决评价的科学性、公信力、可操作性之间的矛盾,某种程度上在于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首先,评价主体影响指标结构,尤其是主客观指标结构。所有的评价本质上都是主观评价,但主观评价总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并且存在一定客观条件,现实环境中,为降低可能导致的误差,辅助于客观指标评价,但即使如此,客观评价在选择数据、遴选具体指标过程中亦存在较强的主观性,反映评价主体的意志。一般而言,体制内部评价更多釆用客观指标,一是体现所谓客观公正,二是方便取得数据;独立第三方评价基于法治社会不易客观量化及客观指标值不易获取等考虑,更多采用以主观指标为主的指标结构,并且实现专业人士评议与公众满意度评价相结合。其次,评价主体影响指标内容。由于“法治是一个包含评估和批评法律决定的各种标准的一个复杂的理想,其基本要素是用公民秩序的理性原则限制官员的权力” 〔14 〕615。这样,体现法治社会实现程度的客观指标实际上相当有限,或者是局部性的直观指标。以主观指标为主的独立第三方评价可由专业人士或公众进行综合性评价,如治安状况、案发率等客观指标可衡量特定条件特定区域罪案发生情况,度量标准复杂,不如公众对治安满意度指标更直接、全面、可靠。最后,评价主体影响指标数量。独立第三方评价关注法治社会建设水平,体现结果导向,往往是关键性指标评价,指标简洁,突出问题。体制内部考评要求指标体现考核与评价的双重功能,兼顾结果导向和过程控制,指标体系庞杂,满足党委政府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对不同阶段、不同节点、不同部门的管理所需,并成为上级党委政府的“驾驶窗”和“信息盘”。

    三、法治社会评价指标体系

    指标体系一般包含指标、权重及指标评分标准。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影响评价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狭义上,指标“是一种量的数据,它是一套统计数据系统” 〔15 〕3。尽管境外有关法治评价更贴近法治社会评价,形成了囯别(地区)法治指数,亦有可借鉴的指标体系,但在境内,这项工作却是全新的探索性课题。

    (一)法治社会评价指标体系构建思路。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法治社会评价与法治政府评价具有一致性,有关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思路值得借鉴,但不同点在于评价对象、范围与内容存在差异。

    一是指标体系应服务于评价目的。指标是评价目的的实现形式与评价内容的分解。由于法治社会中,国家的一切权力必须根源于法,而且要依法行使 〔14 〕622。法治“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共同性标准决定了法治评价具有可比性。按照“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要求,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已确定明确的目的,评价首先是检验目标的实现程度,指标设计的重要方面是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限定等内容,以区别于政绩工程考评或政府管理社会的考评。量化评价作为方法体系应运用精细化的手段,全面、客观地诊断法治社会建设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的症结所在。

    二是遵循规范的技术方法与流程。政府及社会评价已形成较为成熟的理论方法体系,应符合系统性(有足够的涵盖面和信息量,并合理分层)、可操作性(指标数据容易采集,计算公式科学合理)、有效性(评价内涵和指标结构相符)、可比性(结果能进行横向和纵向的比较)、动态性(动态过程与静态现实统一)、导向性(驱动法治改善)和独立性原则(各指标具有独立的信息)。指标体系设计一般流程包括:构建初步体系、进行隶属度分析、相关分析、鉴别力分析、信度与效度检验等环节。又如在技术层面上,法治评价应对评价对象进行类型化处理,一般依赖于替代性的具体指标。“具体指标是评价或测量对象的替代物,从而为复杂概念或观念提供一个简化的测量” 〔16 〕。

    三是正确处理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的关系。如上所述,采用客观指标评价未必能反映评价对象及范围的实际状态,尤其是缺失合乎要求(如全面、准确、及时)的指标值。采用主观指标评价又受制于评议者的知识背景、价值立场、理性判断力等影响,未必能够真实、专业地表达意见,同时,调查技术及资源投入亦直接影响评价结果。为此,解决问题的方法,宏观层面上以独立第三方为评价主体,指标体系以主观评价为主导,主观评价中融入专业人士评价与公众满意度测量;在微观层面,科学设计抽样方案,确保评议者符合甄别要求。但由于理想的主观评价要求社会开放程度高,信息对称,拥有自由发表意见并受到保障的社会环境,以及评议者了解熟悉真实全面的社会法治情况,能理性表达偏好。在我国现实背景下,政府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主体地位以及体制内部以评促建的传统惯性,决定了作为现实方案,委托第三方评价更为可行,进而要求指标体系兼顾客观指标与主观指标互补互证,过程控制与结果导向、公信力与执行力平衡。

    四是釆用三级指标结构,评价维度指向立法、行政、司法和守法四个方面。法治社会评价是水平性或目标性评价。借鉴已有的经验,设计三级指标结构,在目标层之下,一级指标即评价维度,重点关注实现评价目标内容的全面性与战略性;二级指标是对一级指标的内涵分解,侧重于评价结构性目标实现;三级指标即具体指标,对应于可测量的关键任务的完成程度。从数据来源的角度看,三级指标结构中,在一级指标的导向作用下,二级指标包含主观指标和客观指标,主观指标又包含专家评议及公众评议。同时,尽管可从不同的角度界定法治社会的内涵结构,但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法治社会涵盖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等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可作为评价维度(一级指标)。

    (二)法治社会评价指标及权重设计。理论上,法治社会评价指标及权重设计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包括排序法、层次分析法和“德尔菲法”(专家咨询法);目前学界及实务部门大都依据层次分析法和“德尔菲法”确定指标权重系数。这种方法需要对备选指标进行两两比较,操作难度较大。为此,借鉴上述方法的理念,将两两比较简化为单一比较,在对指标体系分层的基础上,将统计源指标根据各自领域内涵归类,遴选后形成里克特5级量表,再进行专家咨询调查。这种方法既简化改进了操作程序,也兼顾了专家意见的统计价值。

    本文研究釆用上述方法,即作为层次分析法特例构建法治社会评价指标及权重。首先对指标作初步筛选,然后利用专家咨询问卷,一次性取得初步指标的相对重要程度系数,进一步,以覆盖全部二级指标、指标数源可靠、指标体系简洁等为原则确定三级指标数量,进而得到权重系数。相应地,简化指标的相关度、隶属度分析,降低其预设条件。构建过程中涉及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咨询调查的初步指标体系,实际上也是调查量表及问卷内容的设计。對应于四项一级指标,依据前文所述的指标体系构建的理念思路,确定了4项一级指标、13项二级指标、46项三级指标(其中客观指标15项、专家评价16项、公众满意度15项)的初步方案,并转化为调查量表。二是专家对象选择及调查执行。为使专家尽量具有代表性及专业性,设计了五类对象,包括法律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其他专业法律人员)、党政官员(党政政法部门官员)、企业管理者、高校及科研机构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人大政协代表以及社会公众代表等。调查咨询时间为2015年9月,回收有效问卷205份。统计后的问卷数据作为指标遴选及权重分配的重要依据。

    表2为经过统计分析遴选后的指标与权重,可视为委托第三方评价主体对法治社会评价的指标体系(4项一级指标、13项二级指标、38项三级指标,其中客观指标15项、专家评议10项、公众满意度13项、包括综合性满意度4项、分项满意度9项),在指标权重方面,客观指标占比55%,专家评议占比20%,公众满意度占比25%。如作为独立第三方评价,由于客观指标数源在目前条件下的不可获取性(或周期过长),可考虑减少客观指标数量,相应増加主观评价指标的比重。

    四、结论与思考

    自2012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不同场合提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命题,近几年来,基于“以评促建”的传统思维与经验做法,构建法治社会评价体系成为学界及实务部门关注的重大课题。评价主体与指标体系被视为评价体系的核心问题,但从技术层面上看,法治社会不同于法治政府,评价对象面对多重的责任主体,加上法治本身的价值导向及其不易测量的属性,指标体系更是“世界难题”。本文的结论是:

    (一)法治社会评价是水平性或目标性评价,评价指数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可观测的量化标准。在我国,法治社会评价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运用于党政组织内部管理,即自上而下以建设法治社会为目标的内部考评,这种考评强化上级党委政府或部门对下级的目标及过程控制,追求组织管理的执行力;二是外部评价,评价指数作为社会洞察特定区域或对象法治社会建设程度的风向标及营商环境的参考依据。

    (二)评价主体很大程度上决定评价的公信力。在法治社会评价的权力关系中,存在着评价权、评议权、组织权和实施权。评价主体拥有评价权,但拥有评价权未必成为评价主体,体制内部考评主体为上级党委政府或部门,评价服务于考核,在体制外部,独立第三方中的第三方才是评价主体,委托第三方评价的评价主体为委托方。针对我国现阶段状况,“人大或法学会作为评价主体,政法部门协助,委托第三方独立实施” 是法治社会评价较为理想可行的模式,同时,应推动独立第三方评价,扩大及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

    (三)指标体系一定程度上决定评价的科学性。作为服务于评价目的的技术手段,指标体系构建方式多样,但与评价主体关联密切。客观指标具有广泛的权威性,专业人士评价具有较高的认同性,公众满意度体现法治社会建设的终极目的,因此,平衡权威性、公信力、科学性、可操作性之间的关系,作为层次分析法特例,利用专家咨询调查,可构建主客观评价互补互证、专业人士评价与公众满意度相结合的由4项一级指标、13项二级指标、38项三级指标(其中客观指标15项,专家评价10项,公众满意度13项)组成第三方评价的指标体系。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建立在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的基础上,“是一种治理状态或秩序,在这一治理状态中,存在着法的普遍性和有效适用性,法律之于政府权力具有优先、至上的权威。或者说,政府应由法律规制并服从法律,最终使公民的自由权利得到维护、保障并扩大” 〔17 〕。以法治社会评价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具有现实可行性,但法治社会是一个新的概念范畴,涉及多重的责任主体,评价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和技术系统。“多中心政治体制的绩效只有借助于可能存在于各种各样单位之间协作、竞争和冲突的模式才能得到理解和评估。” 〔18 〕23基于对“现行的考核主要在行政机关内部考核、测评,缺乏社会化评价和公众评判,许多单位的考核机制形同虚设”的反思,对法治社会评价,尤其是评价主体和指标体系的审视,强化某种所谓权威主体不如开放评价权,制定繁杂的指标体系不如采用公众满意度更为简单实际,换言之,由独立第三方评价,以主观指标为主导的评价体系与机制是必然趋势。要适应此种潮流,客观上要求进行顶层设计。现实条件下,可成立中央层面的法治中国建设领导小组或类似机构,负责制定全国层面的指标体系和考评标准,作为地方政府的行动指引。同时,要不断创造条件推进独立第三方评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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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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