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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等对待罪犯的核心理念”的思考

    时间:2021-12-07 15:26:4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一、什么是“平等” [找文章到☆大☆秘☆书☆网(http://www.damishu.cn)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高文同志说:“经过慎重的考虑,我依然坚持认为平等对待罪犯是我们未来十年打造新型监狱的核心理念!”什么是“平等”呢?《辞海》的解释是“指人与人之间在政治上经济上处于同等的社会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平等这一概念有它的历史条件和阶级内容。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农民革命中,提出过“均贫富,等贵贱”等主张。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在反对封建专政和等级特权的斗争中,提出“平等”口号,宣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小资产阶级的各派思想家主张在保存私有制的前提下,实现财产的和人身的平等权利,其实在资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掌握国家机器,劳动人民一无所有的资本主义社会里,资产阶级同无产阶级之间,只有剥削和被剥削、压迫和被压迫的关系,不可能有实质上的平等。马克思主义认为平等的内容是消灭阶级和一切阶级差别。“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146页)。①《辞海》的解释也许有些陈旧,版本是1979年的缩印本。但是除了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那段话有些不合时宜以外,马克思关于“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的论述,至今仍然闪耀着理论的光辉。

    由此可见,“平等”是一个属于政治经济学范畴的概念,平等的唯一前提就是“享有相同的权利”。权利不同,何来平等?先从政治上看,《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个但书就是对剥权人员“政治权利”不平等的规定。《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里清楚地告诉我们,罪犯与守法公民并不能划等号,监狱人民警察对待罪犯是惩罚和改造,而对待一般社会公民则是“俯首甘为孺子牛”。两者之间待遇截然不同、泾渭分明、决不平等,这两者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罪犯的政治权利,主要是指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可行使选举权。除此之外,罪犯的政治权利都处于被剥夺或停止行使状态”。试问,对于政治权利被剥夺或停止行使的罪犯来说,何谈“平等”?这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然后才是理念问题。所以说,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停止罪犯除了“选举权”以外的政治权利是在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更何况罪犯中有一部分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他们连“选举权”也不能享有。如果要执意不顾法律,“平等对待罪犯”,那么罪犯中岂不也可以产生候选人并去参加竞选。这岂非咄咄怪事。再从经济上看,罪犯参加劳动的待遇与社会公民是大相径庭的。这种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是无法用“平等对待罪犯”的空话去掩饰的。众所周知,平等是在一定的范围里发生作用的。在人民内部,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在罪犯内部,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其中有三层含义:一是罪犯服刑地位是平等的;二是没有特殊的罪犯;三是对罪犯应一视同仁。在共产党内部,“党章”规定党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但是对于党外群众大概无权要求平等地出席党的会议或者要求平等地履行党员的职责,这就发生了党员和党外人士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情形。世界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就拿工资待遇来说,每个社会公民的收入多少也是不平等的,必须遵循“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绝不能吃大锅饭,搞绝对平均主义。也就是说,平等是相对的,绝对的平等是没有的。问题的关键是罪犯在客观上与社会普通公民不是平等的,而不是我们不平等地对待罪犯。“存在决定意识”。罪犯在政治上、经济上与社会公民享有不同权利的事实是有目共睹的。对于这种现状,社会公民人人知晓,狱内罪犯更是深有体会,提出“平等对待罪犯的核心理念”是必然要流于荒谬的。
    罪犯行使权利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具体表现为:罪犯权利的内容是受法律制约的;罪犯权利的行使是受权利行使主体(监狱警察)制约的;罪犯权利行使的客体是受罪犯自身行为状态、精神状态和物质条件制约的。基于这“三个制约”,笔者认为,罪犯的权利属于法定权范畴,这是法律赋予的,是无可非议的;而罪犯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属于执法范畴,是一个依法办事的问题。作为监狱人民警察来说,重要的问题是提高素质、秉公执法。为了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还需要改善罪犯的能力状态和改善监狱的物质条件。所以在罪犯的权利及其行使的理论问题上本来并无歧义,关键的问题是一个实践问题,即如何在监狱实践中不折不扣地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使之不受侵权。换言之,罪犯权利的定位问题是由法律管辖的,监狱无权逾越这个定位;而罪犯权利的行使问题是一个严格执法的问题,并非是否“平等对待”的问题。无限止地夸大平等对待罪犯的作用,并不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产生任何积极的意义,相反只会削弱和贬低监狱的功能,削弱和贬低监狱人民警察的地位和作用,除了有害和消极的意义之外,只会使人一片茫然。事实很清楚,对本来不平等的事物(事件和人物),人为地“平等对待”,其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更加显现出两者之间的不平等之所在。

    《监狱法》第18条规定“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也就是说对罪犯严格搜身是合法的和必须的,但对一般社会公民擅自搜身却是违法的和侵权的。仅在搜身这个问题上,要想做到“平等对待罪犯”就必须在搜身的法规废止之后。再如,对罪犯信件的检查规定,也说明罪犯与社会公民的通讯自由是不平等的。最严峻的现实是,监狱把罪犯关在高墙电网之下的铁窗之内,再加上三道铁门严加看管,这和“平等”怎样划等号呢?可见罪犯与社会公民的平等只能是幻想。

    二、“平等对待罪犯理念”的核心涵义
    高文同志提出的“平等对待罪犯的核心理念”,其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1.“淡化罪犯身份意识”。
    2.“在实践中罪犯并没有被平等地对待”。
    3.“得出罪犯与监狱人民警察、与普通公民的不平等,这对罪犯是不公平的。”
    4.“如果没有树立起平等对待罪犯的行刑理念,就很难保证做到公正执法。”
    5.“平等、公正、人道,这是社会赋予每一个人最起码的权利,哪怕这个人是一个罪犯,是一个专政的对象。”
    6.“我们拥有比西方更为先进的社会主义制度,我们更应该遵循根据民主制度所确立的基本游戏规则,平等地对待罪犯。”
    7.“因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宣称罪犯与监狱人民警察和普通公民是不平等的!”
    以上7条大概就是高文同志提出的“平等对待罪犯的核心理念”的主要内容。笔者认为,公正执法的行刑理念,其核心是依法治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至于担负着对罪犯行刑职责的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是否公正,与其综合素质呈正相关,即警察素质越高,执法就越公正;警察素质越低,执法就越不公正。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是否公正,与“平等对待罪犯”的因素呈负相关,即“平等对待罪犯”的因素越多,其中的感情色彩越浓,随意性越大,执法就越不公正;而“平等对待罪犯”的因素越少,其中的感情色彩越淡,随意性越小,执法就越公正。可见要真正做到公正执法,应该而且必须不受任何情感因素的影响,唯法是从、刚正不阿、铁面无私是基本条件之一。我们不能想象,既然要“平等对待罪犯”,为什么还要把罪犯不平等地禁锢在监狱里呢?我们也不能想象,为了对罪犯公平,就得出罪犯与监狱人民警察、与普通公民是平等的结论,这对整个社会、普通公民和被害人难道是公平的吗?我国《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的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的犯罪活动,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可见《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并没有“平等对待罪犯”的规定。

    高文同志说“淡化罪犯身份正是出于对罪犯人格的尊重”。这个观点与监狱工作的长期实践是相悖的。罪犯的身份意识到底是强化一点好呢还是淡化一点好?这有待于探讨。但是我以为罪犯意识还是强化一点好。这是从两方面来考虑的,一则从干警角度考虑,增强罪犯意识可以提高警惕性,防止狱内事故的发生。淡化罪犯意识不能有效防范狱内事故,不能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不能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二则从罪犯角度考虑,增强罪犯意识可以尽快实现自我角色的转换,端正服刑态度,摆正警犯关系,自觉接受改造。当前,有些监狱正在进行罪犯社区矫治试点。有选择地把罪犯放到社会上去服刑,这种再社会化进程并没有改变罪犯的原有身份,罪犯还得接受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控,受到法律法纪的约束,受到各种限制,仍然在法定刑期之内。他们与一般社会公民的待遇还是不平等的。实践证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称呼比称“罪犯”更为切合实际,大多数罪犯也都没有对自己的“罪犯身份”提出过质疑,都没有认为“罪犯身份”是对自身人格的不尊重,因为这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是人民法院作出正义判决的产物。谁也否认不了,谁也改变不了,谁也推翻不了。既然这是客观存在,淡化是毫无意义的。监狱人民警察也完全无须为称呼罪犯身份而承担“对罪犯人格不尊重”的责任。

    此外,高文同志还说“行刑是将刑罚具体到了罪犯身上以后体现了刑罚的惩罚”,“惩罚的理念是很可怕的,它造成的结果就是对抗,最终受到伤害的还是社会”。按照这个观点,“正当防卫”可以不要了。因为,防卫者对于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者本人,不应该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应该进行正当防卫,而应该象“生物界”普遍存在的“自然法则”那样任其弱肉强食。否则造成对抗的结果,最终受害的还是社会。按照这一观点,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不予宣判”了,因为除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可以消除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结果,其余的判决一般都不会产生“除非将罪犯关押到死”的情形,所以为了消除他们仇视社会的情绪,唯一的办法只能任其逍遥法外。因为,“行刑是将刑罚具体到了罪犯身上以后体现了刑罚的惩罚”,又因为“惩罚的理念是很可怕的”,所以为了避免社会最终受到伤害,只能对罪犯不行刑。显然,这种推理是更可怕的!

    三、“平等对待罪犯”和“以平等态度对待罪犯”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
    我既不赞成干警与罪犯彼此不分、和平共处,也不赞成对罪犯居高临下、动辄训人。以我30余年来改造罪犯的经历而言,对罪犯以法制人、以德育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是四大法宝。这四者用好了,就是“法德并举”,就能取得较好的效果。高文同志提出的“平等对待罪犯”的观点,细细琢磨下来,似乎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这个概念混淆了“平等对待罪犯”和“以平等态度对待罪犯”这两个概念的本质差别。高文同志主张的“平等对待罪犯”就是“树立起平等对待罪犯的行刑理念”,“哪怕这个人是一个罪犯,是一个专政的对象”。这个核心理念反映出来的是本质,而“以平等态度对待”反映出来的只是方法。可见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采取“以平等态度对待罪犯”的方法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与“平等对待罪犯”的实体概念是不同的。大多数具有正义感的监狱人民警察是愿意“以平等的态度”去对待罪犯,以真诚的情感去教育、感化、改造罪犯,决不会以盛气凌人的姿态、居高临下或以势压人。“以平等态度对待罪犯”是人们试图改良警犯之间的紧张关系,缓和矛盾,(绝不是调和矛盾!)以取得一种较为和谐的氛围,达到更为理想的改造效果。根本的问题是干警能不能真正做到公正执法?依法对待罪犯是否有过?有过则当改之,无过则当持之。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共产党人必须随时准备坚持真理,因为任何真理都是符合于人民利益的;共产党人必须随时准备修正错误,因为任何错误都是不符合于人民利益的。”

    四、为监狱正名而呼吁
    总之,我和高文同志商榷,其目的只是为了辩明未来十年我们打造出来的新型监狱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监狱?这是涉及到监狱发展方向的大问题。孔子说过:“必也正名乎!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错(措)手足。”
    ③作为一个监狱就应该有监狱的样子。我国的监狱应该具备什么样的职能呢?众所周知,监狱的基本职能:一是正确执行刑罚,二是惩罚和改造罪犯,三是预防和减少犯罪。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就必须具备一支精良的执法队伍。为了预防和减少犯罪,就必须充分发挥监狱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的作用。首先,我们对监狱的特殊预防功能决不能低估,即通过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进行惩罚和改造,防止其重新犯罪。再则,我们对监狱的一般预防功能决不能低估,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对社会上可能出现的犯罪活动起震慑作用,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第三,我们对监狱的改造功能决不能低估。改造好一个罪犯,就减少了一个社会危害者,将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稳定社会治安,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因而“改造人”的工作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言而喻,“我国在犯罪改造上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巨大的成效,其根本原因是我国的刑事政策中规定惩罚与改造双重意义的判决原则所产生的积极作用,规定犯罪人必须在接受法律惩罚的同时还要接受改造。让他们清楚地认识到,要在社会主义中国生存下去,就必须把自己改造成为一个奉公守法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否则决不会有好下场。另一方面,我们的监管人员的主要职责,不仅在于管理好犯罪人,而且还在于改造好犯罪人。他们不是‘仓库’的保管员,他们是一所特殊性质的学校中忠于改造事业的特殊园丁。他们既对被教育改造的对象负责,也对社会、对人民、对国家负责。”④监狱的上述三个功能是最基本的功能。舍此,监狱就没有地位,监狱工作就没有地位,监狱人民警察也就没有地位。如果对于监狱的这三个功能视而不见,而过于思想化地人为拔高“平等对待罪犯”的理念,并且称之为“核心理念”,将造成监狱职能的错位,无异于引鸩止渴。可以预见,在未来“平等对待罪犯的核心理念”引导下打造出来的新型监狱中,人民警察和罪犯你我不分、称兄道弟将不再是一种违纪行为,监狱的本质职能也将会悄然改变。监狱将不再是监狱,罪犯将不再是罪犯,警察将不再是警察。就会出现警不警、犯不犯、警犯一家的局面,警察和罪犯就可以“和平共处”、平等相待,谁改造谁的问题将无关紧要,产生这种后果将是不能容忍的,为此,当务之急是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特定历史时期我国监狱的本质职能,这是第一位的。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成功实现监狱的一系列改革、突破和发展。

    《监狱法》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请注意,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刑释人员与其他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是,我们暂且还没有看见任何一部法律宣称罪犯与监狱人民警察和普通公民是平等的!根据《监狱法》这个法律条款,罪犯只有在刑释以后才能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这时,也只有在这时,才会真正产生“平等对待”的法律后果。因为“权利平等”了,才能做到实际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而这时我们平等对待的是刑释人员而不是“罪犯”!可见只有当罪犯刑满释放,合法地走出大墙之际,当他们真正地在政治上经济上处于同等社会地位,享有相同权利之际,只有在这时,平等才能成为现实。而就在这时,由于平等客观上已经到来,“平等对待”也就成为一句奢侈的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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