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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善恶分类研究

    时间:2021-03-21 08:00:0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中国众多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具有典型的地方性、民族性特征并且还在不断地流变,对民族地区国家统一的法治建设进程有着推动或阻碍的作用。因此,按照法之正义与公平的精神对其做出善恶的分类,是民族地区进行国家统一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和前提条件。

    关键词:少数民族习惯法;良性;中性;恶性;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136-02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规制、指引少数民族族群行为规则的“活”法,在维护民间微观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但这些建立在旧有经济基础之上的习惯法中存在大量的恶性或中性习惯法,与历史发展潮流并不一致,同时还对国家法治建设与进步起较大的阻碍作用,必须予以改造。因此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中首先要按现代法之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对习惯法的善恶加以识别,以实现对良性习惯法的国家法吸纳、对中性习惯法的国家法制化归引、对恶性习惯法的国家法禁止,以下按此标准对其分类做出论述。

    一、良性习惯法

    即与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现代法治理念相吻合,能较好地体现法之正义与公平的习惯法。这类习惯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保护生态环境的习惯法

    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现代法治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也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少数民族社会中,存在许多保护自然环境的习惯法。比如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族部落,自古以来就形成了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且有“放生”的习惯,并通过“轮牧”习惯,对草原生态予以保护,以促进牧业良性发展;又如在四川羌族习惯法中,仍然存在对神林神山的禁忌,也很好地保护了自然环境和生物资源的原始性、多样性。这些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环境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制度一致,应属于良性的习惯法。因此,在少数民族地方的自治立法上,应当充分吸收或认可这些习惯法;在执法司法上,要充分尊重和参考少数民族环境保护的习惯法,实现其与国家法双向保护生态环境的格局。

    (二)以“社会本位”为价值追求,崇尚和为贵的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一般是在以族群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追求的前提下,对族群人员私主体的私权予以肯定和保护,从而实现族群社会的安定有序。比如回族、撒拉族涉及债权债务纠纷时常用的“给口唤”(“口唤”为回族穆斯林经堂语,这里为“准许”的含义),同时还有制裁处罚盗贼、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等行为的习惯法,以保护私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又如居于我国中南部鄂、湘、粤、桂、滇、黔及四川的苗族青年男女通过“游方”(苗语音译)、“跳月”,湖北恩施土家族通过“女儿会”,云南的黎族则通过“放寮”(男女幽会之意),佤族通过“串姑娘”等习惯法谈情说爱,选择配偶,以保护青年的交往和恋爱自由。当有人违反族群习惯法而产生矛盾纠纷时,传统习惯法通常是站在族群本位“和”为贵理念的指导下采取“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保持本民族成员间的团结。我们在对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大量田野调查时发现,在许多部落村寨里,基本上没有发生盗窃、抢劫、杀人等事件,族群社会相对稳定。究其原委,既有国家法的规制指引,又有乡规民约及习惯法的调整,尤其是习惯法的民间信仰,深刻影响族群人员的思想并规范人们的行为。这为少数民族族群习惯法的国家法制化,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三)以族群和谐为目的的孝为上、邻为友的团结互助习惯法

    许多少数民族族群都有尊敬赡养老人、救助孤寡、扶贫济困、生产生活互帮互助的习惯法。如在四川凉山彝族地区,彝族家支成员在婚丧、天灾人祸、生活扶助及生产劳动上的互助习惯,哪家有喜事、丧事需要帮忙,都会不请自到,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即使两家平时有矛盾也不例外。这种以孝为上、以邻为友、生产生活互助的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社会十分宝贵的社会资源。因此,在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进程中,国家应当因势利导,把这些良性习惯法进行引导和提升,发掘其在共同体精神上的价值,从而对和谐社会建设起到填补与完善作用。

    二、中性习惯法

    中性习惯法是指与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发生冲突,但现代法治理念并不倡导,又在少数民族地区群体中广泛存在的习惯法。这类习惯法主要以少数民族习风习俗的形式呈现,并与不同族群生活的地域环境、文化传统、宗教信仰有较大的关系。

    少数民族的习风习俗主要表现在平时生活中的衣饰、饮食、居住、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方面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崇尚和禁忌。简析这些习风习俗,大多产生于自然崇拜、图腾崇拜、祖先崇拜和禁忌,其社会土壤环境是单一族群结构,简单的生产方式及原始低下的生产力水平。这些习惯法在维护族群内部秩序方面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族心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通过西部少数民族的田野调查中我们发现,即使同一个民族族群由于生活的不同地域,其形成的习风习俗也存在一些差异,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情况。如果我们用现代法治理念对这些风俗习惯法进行检审,发现许多习惯法是其民族特有的,是族群之间予以区别的重要标准,无所谓“善恶”问题。一定意义上说,这些习风习俗凝结着族群人员的情感,族群人员往往将其他民族对待本民族习风习俗的态度看作是对待自己族群的态度。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尊重或者轻视少数民族习风习俗的言行,或许是出于一句玩笑话,都十分容易刺激和伤害民族感情。因此,对于少数民族的习风习俗,宗教信仰,须在予以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国家法制化的归引。在“爱国爱教”理念的指引下,切实归引好少数民族的中华民族认同和国家认同,最终在法治认同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国家共治,这样既可保护各少数民族族群的特质性,又可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使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风习俗习相得益彰,共同发展。

    三、恶性习惯法

    即一些与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现代法治理念发生严重冲突的习惯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极力维护不平等等级观念、特权的习惯法

    如在四川凉山彝族地区田野调查中发现,当下彝族民间社会中,彝族家支有不断复活壮大之势并呈恶性流变的趋势[2]。首先彝族家支具有较强的等级属性,同时家支观念在彝族人员中仍然有深刻的影响。家支人员相信,家支能够较好保护家支成员的利益。因此,为了家支及自身的利益,在基层家支成员更容易接受通过国家法程序上的合法路径,将能够代表家支利益的人员推选至相应的国家公权部门及领导岗位,在合法公权的身份下,极力维护家支成员的利益,甚至通过家支干政、影响执法司法,与国家法治分庭抗礼,这些情况须在国家统一法治建设中引起高度重视。

    (二)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恶性习惯法

    这也属于一种典型的恶性习惯法。比如在羌族传统习惯法中,存在游街喊寨的习惯法。这是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伤害,既无益于纠纷的解决,也无益于对公民的教育;又如西部藏族群众信奉的“赔命价”、“赔血价”等习惯法制度也与国家法治原则相冲突。由于藏族族群对本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心理认同,“因俗而治”的传统仍然广泛存在,加上相对宽松的民族区域自治环境,使一些偏远藏族地区“以赔代刑”的习惯法复活,并有与国家法分庭抗礼之势,使一些刑事犯罪人逃避了国家刑事责任的追究。藏族群众认为“刑可以不判,命价不可不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刑事附带的民事诉讼,予以充分关注。对于民事的赔偿,如果当事人按照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赔血价”予以赔偿的,法院应对习惯法做出的赔偿予以认可,同时不免除刑事被告人对国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在民事赔偿层面,国家法对藏族传统的“赔命价”、“赔血价”采取克让态度,而在刑事责任层面则应采取能动的态度,须对习惯法进行能动改造。在保障受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同时,倡扬国家法治理念,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以较好地归引族群人员的习惯法心理,从而使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总之,借用法之正义与公平的标准对习惯法进行善恶分类的研究,使我们看到恶性习惯法主要集中在国家的公法范畴内,特别是在刑事领域,由于与“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严重背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坚决禁止和杜绝;至于良性和中性的习惯法,主要集中于民事领域,当然其中也有一些恶性民事习惯法。对于良性的习惯法,国家立法和司法可以予以吸收。而对中性的习惯法,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民事法制,可以采取放任性的柔性处理方式,但应当在正义、公平、自由、人道等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指导下,通过国家的立法、司法活动以及法制宣传活动进行主动引导,保证其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朝正确的方向变迁[3]。如此这样,必将能够有力推动民族地区国家统一法治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1]龚卫东.中国多民族统一国家治理的法文化基因探析[J].理论与改革,2012,(3).

    [2]巫洪才.少数民族习惯法类型化研究[J].黑龙江民族丛刊,2012,(6).

    [3]巫洪才.凉山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及其流变与法治化归引[J].云南社会科学,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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