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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少数民族纠纷协助调解人的若干思考

    时间:2021-03-21 08:02:3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人民法院邀请一些权威人士协助法院调解解决纠纷,既发扬着优秀传统文化,也在探索新时期解决少数民族民事纠纷的调解新机制。本文从历史上的权威调解特点分析,提炼出新时期权威人士协助法院调解的内涵,并论述了应当限制调解的范围。

    关键词 法院调解 协助调解 权威人士 社会力量

    作者简介:李军,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27-03

    虽然有人称“协助调解这一打上特殊时代烙印的制度在实践中几未获得任何意义,” 也有人建议取消协助调解制度, 但是仅就解决少数民族纠纷而言,协助调解人对解决纠纷起到的作用是值得肯定的。

    在各地,宗教人员被各少数民族推崇为权威人士,受人民法院邀请协助开展调解,已经成为普遍的做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研究人民法院邀请权威人士协助调解应当注意的权威表现、思维方式等问题,提出需要注重解决的策略,从而探讨协助调解人与调解功能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权威人士调解少数民族纠纷的今夕

    我国各少数民族在传统文化的影响下都建立了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作为最常使用的方式,带有鲜明的民族特点传承至今,一些做法在当今社会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彝族 “坎下法庭”的德古

    德古调解产生在古代彝族奴隶制等级社会初创时期,其存在已有上千年的历史。因德古熟悉习惯法,又擅长辞令,善于排解宗族内外纠纷,在彝族社会享有较高的威望。

    在凉山彝族地区人们把使用国家法的法院称为“坎上法庭”,把使用习惯法在民间调解的称为“坎下法庭”。 即使纠纷已由法院判决,当事人仍要依习惯法请德古进行再次调解。鉴于习惯法及德古调解对当事人深厚的影响,法院主持调解时便征得当事人同意,邀请德古参加,按照民间习俗进行调解。一些在法庭看来很棘手的案子,在德古的参与调解下便可解决。在一些基层社区,由德古协助调解的结果要比政府司法执行机关的裁决更具有现实的约束力。

    近年来,新型德古调解在彝族地区成为解决民族纠纷的新模式,将德古纳入到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及调解委员会之中的做法比较常见,德古与司法机关合作解决民事纠纷的例子也很多。

    (二)伊斯兰社会的“沙里亚法庭”与阿訇

    在新疆的穆斯林地区,从中世纪到近代普遍建立宗教法庭,推行沙里亚,即遵行伊斯兰教法审理维吾尔族、回族的刑事民事案件。宗教法庭由若干喀孜阿訇组成,享有极大的司法权,可以任意判处教徒刑罚。

    在当今的穆斯林社区,阿訇调解纠纷机制成为伊斯兰教民社会一项重要的非正式制度。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机关认识到阿訇宗教权威对教民的情感依托,借助其权威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治理的做法比较普遍。一些人民法院聘请德高望重的阿訇作为特邀调解员,参与少数民族诉讼案件的调解,为化解民族矛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藏族社会的宗教领袖——活佛、喇嘛

    历史上的藏族社会,司法解决民族纠纷以“注重调解、缓冲矛盾”为原则,在诉讼前和诉讼中,可请喇嘛进行中间说合。 一些案情重大,牵连很广的纠纷,如果有高级喇嘛出面调解,往往能迎刃而解。民间争讼的当事人,也常请求高级喇嘛调解或判决。

    时值今日,在审理藏族案件时,法院在有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和解决当地民众矛盾,依然会考虑习惯法的作用。人们也相信“县长和法院解决不了的事情,活佛和头人可以办到。”

    但是,由于宗教因素,在“赔命价”案件中,宗教人士仍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形成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博弈。

    二、少数民族纠纷调解人的特性

    (一)宗教性

    我国大多数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宗教信仰,宗教成为少数民族社会影响最为深刻的一种意识形态,在法律、道德、生活方式等领域无不渗透着宗教精神。宗教的教义是约束人们日常生活的规范,阿訇、活佛、喇嘛作为宗教人物在少数民族心中具有崇高的地位,他们在调解中以宗教为理由,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的规劝和道理论证,最终得以使纠纷调解成功,这完全基于当事人对宗教信仰的内心崇敬和接受。

    (二)权威性

    以精英资本理论分析,在传统中国社会,若拥有文化资本则可处于主导地位,树立精英地位。 阿訇、德古、活佛等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知识渊博, 他们往往功德修养较高,对宗教规范学习深刻,熟悉法则,是遵行宗教的典范。

    知识结合宗教力量,使民族纠纷调解人在民众面前拥有程度不同的支配权,成为名副其实的权威人士。

    (三)服从性

    群体对宗教或宗族利益的依赖,极易转化为对阿訇、活佛、德古这些精神领袖的依赖,在纠纷调解过程中,他们引用宗教经文、“圣训”进行劝和,借助先知、圣人之口吻降威于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者反悔,则被视为对阿訇、活佛、喇嘛、德古的不敬,也是对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法的违抗。因而,迫于情、理、德、神的压力,形成的调解协议能得到普遍遵守。

    三、权威人士参与少数民族纠纷调解存在的问题

    既要肯定少数民族权威调解人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也要看到因为其不断推行和扩大习惯法的作法,而给国家法适用带来的不利影响;既要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化解纠纷,也要防止法院审判权旁落。

    (一)民间权威参与诉讼致审判权旁落

    实践中法院邀请权威人士协助调解时,会事先做好“权威”的工作,让“权威”的思想统一到法官调解的思路上来,让法官解决矛盾的思想由“权威”来传递。因为法官早已掌握当事人对信仰、习惯不能背弃的心理压力,对调解能够成功已胸有成竹。即使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最终心存不满,但是迫于对权威人士无法抗拒的尊卑地位,也只好服从。这种法官主动放弃对案件的审理,借协助调解人的特殊权威进行的民间审判,致使审判权旁落。

    (二)法律得不到尊重

    相比国家法,习惯法对少数民族的影响更大,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例如,阿訇在调解婚姻案件时会将“真主安拉不允许离婚,有家就有一切”的教义反复灌输给当事人,以暗示当事人打消离婚念头,从而达到消除纠纷的目的。“死给价”、“赔命价”等习惯法,虽有背于法,但也得到了法院的默许。

    (三)合意流于形式

    与法官调解不同的是,权威调解人以“道理”、“信仰”来平息纠纷者之间的对立情绪,其意志力对当事人的控制远强于法官。当“说合”不成时,权威人士会以“宗教”和“身份”来“强制”当事人接受裁断。

    “以压促调”常被诟为法院调解的畸形手段,但是,如果此压力并非来自法官,而是当事人中心的“尊者”,由于受制于其难以单方面摆脱的压力,出于对教规、长辈、同族利益等的考虑,违心接受调解方案,无疑卸载了对法官的责备。权威人士调解为法官采取策略性规避行为提供了方便,这种以牺牲当事人自由表达意志权利的做法,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自愿性,致使调解的合意化流于形式,与法律精神相违背。

    四、对权威人士调解少数民族纠纷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权威人士参与调解的案件范围

    1.权威人士可以调解的案件范围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及《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的可优先调解的案件外,因少数民族纠纷具有的特殊性,还应强调最为适合权威人士协助调解的纠纷类型。

    (1)群体性的、历史遗留的案件。群体性案件因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处理不好则可导致民族隔膜、成见,甚至几代结仇,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法院邀请权威人士协助调解此类纠纷的优势在于,权威人士有着与群体共同生活的地缘联系,或者存在一定的血缘联系,特别是年长者对纠纷的演变历史也有一定了解,掌握乡土亲情的普遍心理,能够抓住核心矛盾进行调解。

    (2)邻里关系纠纷。我国少数民族有同族而居的习惯,以共同信仰为基础的特殊价值观,极易赢得心理上的认同感,地缘上的归属感,和谐的生活秩序成为人们自发的需要。作为精神领袖人物的阿訇、“活佛”等权威人士,最了解少数民族群众生活,调解邻里关系纠纷便于他们发挥宗教信仰和情怀,有利于促成纠纷双方和平对话,使生活秩序恢复正常。

    2.权威人士慎重参与的案件

    一些复杂、专业性强的案件,因为权威人士能力有限,参与调解无疑浪费资源。另外,因为权威人士所持的特殊信仰与法律理念存在明显冲突,也当限制其参与。

    (1)离婚案件。有些少数民族习惯法有不允许离婚的习惯,比如哈萨克族、纳西族、回族、鄂温克族等。不可离婚与反对轻率离婚是不同的理念。一个民族如果有禁止离婚的信仰,权威人士在进行婚姻案件调解时往往会引用习惯法规劝当事人不可离婚,这明显与婚姻法规定公民有结婚离婚自由的规定相冲突。面对国家法律上的离婚自由和宗教上的禁止离婚,极易使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无所适从,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意志选择。

    实践中,一些民族的权威调解人,已经意识到习惯法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对该类案件都慎重参与。 一些国家也认识到宗教法中有关婚姻关系的特殊规定与男女平等基本观念冲突,因此用“公共政策或者公共秩序保留来排斥”或“拒绝承认”宗教离婚的效力。

    (2)复杂的案件。疑难复杂的案件往往指法律关系复杂,法律对此规定尚不明确,证据种类复杂,实践中操作不一的特点。诉讼中主张上的对立、利益上的冲突以及证据上相左等因素必然同时存在,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运用专业化的理念,进行专门化的逻辑分析和法律论证。权威人士调解的特点就是运用情感打动人心,结合格言、谚语来说服当事人,这些情感上的投入显然难以在复杂的民事案件中发挥作用。

    新型德古也认为,“单位之间、企业之间、集体之间”的纠纷,因为主体多样、利益多元、政策性强的特点,已经突破其个人能力所及,调解处理难度大而将其排除调解范围。

    3.刑事案件不得调解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和自诉案件进行和解,并且必须在公权力的监督下进行,除此之外的刑事案件是不允许当事人私下调解的,也不允许在诉讼中进行调解。而藏族、彝族等少数民族习惯法中,一直遗留着无论刑事、民事案件均可由“活佛”、“德古”进行调解的做法。在当今的少数民族地区,这种做法依然存在,一些刑事案件在法院主持下由权威人士调解解决。

    刑事犯罪是严重侵害公民权利,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国家必须对之严厉惩处。对涉及刑事案件的,应当坚决制止权威人士介入调解,不得以“说劝”、“道理”和“民事赔偿代替刑事处罚”来破坏法制,运用“复仇”、“同族争斗”的野蛮手段了断纠纷。更不允许当事人在审判后再找权威调解人调解,从而变更判决。如果不能禁止此类做法,必然造成文明殆尽,危害国家安宁的后果不堪设想。

    (二)提高权威人士的法律素质

    现代意义上“德性解纷”仰赖权威运作,权威人士的身份、学识、德性固然重要,但是必须合乎解纷的司法环境。对权威人士进行法律教育,提高法律规范约束的意识,从思想上更新观念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民族地方人民法院可将宗教、民间调解人等群众所信赖的德高望众之人聘为人民陪审员,通过对其进行法律培训,了解国家法制的基本精神,了解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了解政策规范的基本底线,达到对法律普遍价值的认可,使其作为国家法与习惯法,国家权威与民间(宗教)权威良性互动的传递人,在法律释放的空间灵活运用习惯法。

    (三)促“合意”——权威人士参与调解的角色定位

    权威人士以宗教领袖的身份作调解人,负有教化的责任,从“说合”、劝解、忠告、阐释等不同方向进行调解。对权威调解人在诉讼中协助法院调解而言,并不要求其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双方的纠纷,也不着眼于认定谁对谁错。权威人士调解应当将平息冲突关系作为调和的重点,以解开纠纷双方心结为目的进行开导。

    这种调解符合权威人士的道德楷模身份,更能够从关照纠纷主体情绪角度展开调解,为刚性的诉讼植入情理、习惯等“软法”,以巧妙的说理将合法律性判断置换为常理性判断,以增强调解效果。因此,对权威人士的角色应当定位于“促和气”和“促和解”,在当事人之间调和出一种平和的氛围,缓和的对话气氛。W·埃利森·查尔默斯(W.Ellison Chalmers)认为,如果冲突各方能够撇开第三方进行直接对话,则其构建彼此间有效关系的可能性就更高。

    针对少数民族纠纷的诉讼调解,既不能忽视宗教人士、民间调解人化解矛盾的社会需求,但也不能夸大其作用。既要邀请其参与调解发挥作用,也要限制其不适应现代法制要求的做法,形成主持与协助、委托与协助的和谐共存关系,保持二者的良性互动,在发挥优秀民族文化张力的同时,寻找国家法与习惯法、国家权威与民间权威在利益平衡中的妥协点。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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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志成.西南民族传统法文化的历史与现状考察.民族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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